(2013)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淑芹与张雪峰、张伯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6号原告孙淑芹,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雪峰,男,1990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伯和,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雪峰之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跃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孙淑芹与被告张雪峰、张伯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芹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张雪峰、张伯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芹诉称:2011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雪峰驾驶京C×××××号小型客车沿唐通公路由北向南倒车至唐通线40KM处时,撞在路上的行人原告孙淑芹,致原告孙淑芹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芹无责任。原告孙淑芹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上唇部皮肤擦伤等。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左锁骨取骨折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孙淑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33930元、护理费1222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淑芹支取了被告张雪峰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京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北京信达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伯和。京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原告孙淑芹起诉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雪峰、张伯和向原告孙淑芹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淑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5日16时许,张雪峰驾驶京C×××××号小型客车沿唐通公路由北向南倒车至唐通线40KM处时,撞在路上的行人孙淑芹,致孙淑芹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芹无责任;2、原告孙淑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淑芹的身份情况;3、被告张雪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京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雪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京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北京信达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孙淑芹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上唇部皮肤擦伤等,开支医疗费共计14304.66元;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孙淑芹之伤于2012年6月27日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左锁骨取骨折内固定费用6000元,鉴定费800元;6、天津市宝坻区石志环服装厂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2011年3月-5月份工资表1份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淑芹系该厂员工,月工资2900元,因交通事故该厂未向其发放工资;7、玉田县天健大药房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玉田县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证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孙丽丽(系原告孙淑芹之女)月工资3000元,护理原告孙淑芹期间孙丽丽的工作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8、交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孙淑芹开支交通费1650元9、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京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驾驶人有效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我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淑芹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的所有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关明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孙淑芹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没有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不利于做伤残评定的证明,误工期限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没有依据,应按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左锁骨取骨折内固定费用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为原件,该原件应在其单位留档且工资表上没有财务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孙丽丽应提供的相应药师证或医师证及三个月的工资单;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雪峰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京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北京信达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伯和。京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淑芹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雪峰对原告孙淑芹提供的玉田县天健大药房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玉田县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证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伯和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同被告张雪峰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张雪峰、张伯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雪峰驾驶京C×××××号小型客车沿唐通公路由北向南倒车至唐通线40KM处时,撞在路上的行人原告孙淑芹,致原告孙淑芹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芹无责任。原告孙淑芹受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上唇部皮肤擦伤等。京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北京信达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伯和。京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淑芹支取了被告张雪峰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玉田县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孙淑芹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孙淑芹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孙淑芹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143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原告孙淑芹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孙淑芹之伤于2012年6月27日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左锁骨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即后续治疗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石志环服装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工资表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玉田县天健大药房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玉田县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证,不能证明原告孙淑芹及其护理人员孙丽丽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孙淑芹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孙淑芹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77天,误工费为33571.59元,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0.75元。原告孙淑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孙淑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孙淑芹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304.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33571.59元、护理费870.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16日对被告张雪峰驾驶的京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孙淑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芹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雪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孙淑芹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雪峰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淑芹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雪峰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孙淑芹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88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淑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6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淑芹返还被告张雪峰垫付款5000元,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上述两项义务时给付;四、驳回原告孙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淑芹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雪峰给付原告孙淑芹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