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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秀,曾继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李方秀。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继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209、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0119-9。负责人王智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原告李方秀诉被告曾继忠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秀诉称,2012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曾继忠驾驶川K2A8**号货车从新都方向沿兴城大道行驶至北新线斑竹园路口左转往成都方向行驶时遇曾祥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向沿北新线往广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曾祥才及李方秀受伤,李方秀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此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继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祥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方秀承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为川K2A8**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继忠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曾继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曾继忠系事故车川K2A8**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川K2A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对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方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18天,对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营养费360元无异议,伤残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医疗费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15%自费药,对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1时30分许,曾继忠驾驶川K2A8**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新都方向沿兴城大道行驶至北新线斑竹园路口左转往成都方向行驶时遇曾祥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向沿北新线往广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曾祥才及李方秀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继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祥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方秀无责任。李方秀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后期门诊复查费共计23818.87元,出院证明书医嘱“左上肢悬吊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器械,后续治疗费用约八千元”。其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李方秀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另查明,曾继忠系川K2A8**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曾继忠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李方秀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李方秀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出务工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方秀所举的外出务工证明不能完整的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李方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被告曾继忠作为车主和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作为川K2A8**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曾继忠承担70%,曾祥才承担30%(李方秀放弃对曾祥才的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6128.6元/年×20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3.误工费6377.53元(农林牧渔工资标准23278元/年÷365天/年×100天,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伤残鉴定费900元;7.医疗费已经发生23818.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1818.87元,扣除15%自费药4772.83元,自费部分由被告曾继忠承担334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9.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2105.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方秀28666.17元(残疾赔偿金147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377.53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因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所涉另一伤者曾祥才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曾祥才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方秀18004.38元,[(医疗费318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70%-自费药4772.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李方秀人民币46670.55元(28666.17元+18004.38元)。被告曾继忠赔偿原告李方秀5219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自费药3341元+案件受理费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方秀人民币46670.5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继忠支付原告李方秀人民币5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此款原告李方秀已垫付,已在赔偿中品迭),由被告曾继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骆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