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王振令、程德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程德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马晓东,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振令。被告程德强。原告马晓东与被告王振令、被告程德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令、被告程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东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机械,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062元,2010年以前支付3000元,余款806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令、被告程德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王振令与原告马晓东签订租赁合同以一份,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石庙村建筑工地使用,被告由其工作人员王进玉签收租赁物,至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1602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程德强付原告3000元后为其出具欠租赁费证明,被告王振令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交接手续18份,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二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而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由被告王振令与原告签订,被告程德强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与被告王振令共同经营建筑楼房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令、被告程德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两项共计170元,由被告王振令、被告程德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平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