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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邵剑文、陈徽云与潘爱光、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剑文,陈徽云,潘爱光,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2336号申请执行人:邵剑文。申请执行人:陈徽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炜。被执行人:潘爱光。被执行人: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表人:胡方贤。申请执行人邵剑文、陈徽云与被执行人潘爱光、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63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潘爱光、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8906元(含保全费5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潘爱光、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金艺宝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已被衢州市柯城区法院依法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已受偿109800元。被执行人潘爱光的房产可能被拆迁受赔,目前不适宜处置。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233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念宁二○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林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