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诉被告郑××、李××6、李××7,第三人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李××1,男;原告李××2,男;原告李××3,女;原告李××4,女;原告李××5,女。委托代理人黄××,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女;被告李××6,女;被告李××7,女。被告李××6、李××7法定代理人郑××(系李××6、李××7母亲),身份事项同上。第三人王×,男。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诉被告郑××、李××6、李××7,第三人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2、李××3、李××4、李××5及其委托人黄××,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6、李××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李××2、李××3、李××4、李××5诉称,原、被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07年经博白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成立。调解协议第一点约定:座落在博白县博白县新仲村屋背园队博柯公路南边两个门的房屋第一进1-3屋(宽6.7米,长10.56米,占地面积70.752平方米)及第二进1-3屋(宽6.7米,长17.05米,占地面积114.235平方米)及通道归被告所有。以第一进到第二进的通道滴水为界,如郑××方出卖该房产,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购买权。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出卖意思,2012年10月间原告发觉第三人王×经常出现在该房屋周边,经多次追问,被告与第三人承认房屋以价款20万元出卖给第三人,原告即向第三人提出异议,要求按20万元购买房屋,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座落在博白县博白县新仲村屋背园队博柯公路南边两个门的房屋第一进1-3屋(宽6.7米,长10.56米,占地面积70.752平方米)及第二进1-3屋(宽6.7米,长17.05米,占地面积114.235平方米)及通道的合同及其他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按与第三人约定价款20万元由原告优先购买;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主体;2、被告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3、村委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4、博白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遗产纠纷经博白县判决;5、(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遗产纠纷经玉林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确认各自房屋,并约定原告有优先购买被告房屋的权利。被告郑××、李××6、李××7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王×述称,原、被告双方的事情其不清楚,其是以41万元买来的房屋,还支付了他人介绍费12万元,且已买了4个多月了。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针对第三人述称认为:1、土地权属问题,买卖双方还是同一生产队,买卖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没有经原告同意;3、数额应是20万元,第三人未提交合同,合同价款实际是20万元。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座落在博白县博白县新仲村屋背园队博柯公路南边两个门的房屋第一进1-3屋(宽6.7米,长10.56米,占地面积70.752平方米)及第二进1-3屋(宽6.7米,长17.05米,占地面积114.235平方米)及通道。2012年10月间,被告郑××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王×。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遗产,2008年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时,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解调,双方约定被告如出卖该房产,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被告按出卖价款出卖给原告。经交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诉争房产所有权先后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8)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后,确认该房产归被告郑××、李××6、李××7所有。同时约定,如被告出卖该房产,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属被告郑××、李××6、李××7所有,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如被告出卖该房产,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2年10月间,被告在出卖房产时应依约先行告知原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告知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房产行为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与第三人约定合同价款20万元由原告优先购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李××6、李××7与第三人王×买卖座落在博白县博白县新仲村屋背园队博柯公路南边两个门的房屋第一进1-3屋(宽6.7米,长10.56米,占地面积70.752平方米)及第二进1-3屋(宽6.7米,长17.05米,占地面积114.235平方米)及通道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李××6、李××7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戈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