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夏某某是自由恋爱,于2005年秋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0日生长女方某甲,2008年8月16日生长子方奥祥,2010年1月4日生次子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两年被告性格突变,其娘家哥哥到我家把被告带走到现在无音讯,有两年时间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30日生长女方某甲,2008年8月16日生长子方奥祥,2010年1月4日生次子方某乙,2010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另查明,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夏某某被其哥哥夏开拓从婆家带回娘家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10日豫光结字201002252号结婚证、晏河乡秦洼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长女方某甲、长子方奥祥、次子方某乙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共同生活八年,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原告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