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姜爱生、芮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姜爱生;芮爱平;汪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37号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溧水县珍珠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谢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被告姜爱生,男。被告芮爱平,女。被告汪立军,男。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爱生、芮爱平、汪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爱生、芮爱平、汪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姜爱生、芮爱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11‰,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5.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汪立军与原告又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按期归还了四期本息后,拒付剩余两期本息。经原告催收,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65.27元、约定的利息以及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金偿付前所产生的罚息。二、被告汪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爱生、芮爱平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3、结算业务申请书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姜爱生将100000元贷款汇给卓盛用于购货。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汪立军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汪立军对被告姜爱生、芮爱平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人面签通知书,用以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汪立军为被告姜爱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姜爱生、芮爱平、汪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姜爱生、芮爱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计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1+30%)。同日原告与被告汪立军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汪立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履行了发放10万元贷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姜爱生、芮爱平先后还款本息共计69655.31元,截止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姜爱生、芮爱平尚欠原告本金34065.27元、利息及罚息4331.02元,本息合计3839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爱生、芮爱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爱生、芮爱平支付尚欠本息合计38396.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汪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汪立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爱生、芮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8396.29元。二、被告汪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溧水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及保全费3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庆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