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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芒诉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隋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芒,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隋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张芒,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54号。法定代表人:隋文忠,经理。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十七委。负责人:隋文忠,经理。被告:隋文忠,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安装公司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芒诉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隋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隋文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芒诉称,第二被告于2007年承建位于高新区富海丽苑住宅的施工工程时,原告为其提供材料。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材料费329202元,有欠据为凭。在催款过程中,第三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对此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隋文忠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329202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419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2日欠据一张。2、2013年4月15日隋文忠出具的欠据一份。3、2013年4月15日隋文忠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隋文忠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隋文忠负责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承建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海丽苑的施工工程,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材料。2010年3月22日,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为张芒出具欠据一份,写明“建富海丽苑未付张芒材料款329202元。”2013年4月15日,因被告未能偿还该砂石款,隋文忠再次出具欠据及保证书。保证书上写明“我保证此款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并承担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新分公司拖欠张芒材料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隋文忠在张芒处购买砂石,并已实际使用该砂石,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因隋文忠未及时给付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九新分公司第一次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即从该日起算所欠货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芒支付所欠货款3292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张芒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总额不可超过90000元)。案件受理费7588元,财产保全费2616元,合计10204元,由被告隋文忠承担。如果被告隋文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