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收与金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收,金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收,男。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琳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锋,系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收诉被告金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收诉称,2012年11月6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财政局门口北,与被告金琳琳驾驶停放在公路东侧头朝北的豫AM1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金琳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金琳琳驾驶的豫AM1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综上,被告金琳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48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琳琳未到庭答辩。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牙齿修补费用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金琳琳驾驶豫AM1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原告、被告金琳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4438.31元;5、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牙齿修复需3800元-18500元,所修复牙齿使用年限10年左右;6、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西华县娲城街道办事处、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需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500元。被告金琳琳、人财郑州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郑州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属单方委托;对证据7异议为不真实,在本地治疗,不需要去外地。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财郑州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但数额过高,故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12时20分许,原告李收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华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箕城路财政局门口北,与被告金琳琳驾驶停放在公路东侧头朝北的豫AM1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及被告金琳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原告李收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4438.31元。原告李收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李收牙齿修复需3800元至18500元左右,所修复牙齿使用年限10年左右。经查,被告金琳琳驾驶的豫AM1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成安,1944年12月30日生,母亲张书真,1944年8月24日生,原告长子李旺,1996年3月3日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金琳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李收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443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5天,为16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5天,共计1100元;上述共计7188.31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每天按40元,住院55天,为2200元;2、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按二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55天,计3300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20442.62×20×10%为40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成安,1944年12月30日生,按12年计算,原告兄妹四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为13732.96×12×1/4×10%为4120元,原告母亲张书真,1944年8月24日生,计算方法同上,为4120元,原告长子李旺,1996年3月3日生,抚养至18岁,按2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为13732.96×2×1/2×10%为1373元,该项共计5049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6、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每次修复费用以12000元为宜,原告1972年生,需修复4次,计款48000元;上述6项共计109298元。由于豫AM1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项原告共计7188.31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等),该项原告共计10929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财郑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被告金琳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收医疗费7188.31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收109298元,共计116486.31元;二、被告金琳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金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惠审 判 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