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民终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莫壬兴、陈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壬兴,陈凤群,朱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壬兴,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群,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斌,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壬兴、陈凤群因与被上诉人朱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壬兴、陈凤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国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国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国斌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莫壬兴归还本金、利息221996元,并以88141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莫壬兴应还款本金为164308.68元,超出了朱国斌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二、莫壬兴分别于2013年8月9日、10日向朱国斌转账支付了33199元及32900元,该两笔款项均是归还案涉债务。朱国斌认为该两笔款项不是归还债务,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铁筛出货确认单》是复印件,而《租赁合同书》《旧铁筛租赁协议》《关于33199元、32900元二笔款情况说明》均无法证明莫壬兴转账的33199元及32900元不是归还案涉债务,故朱国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莫壬兴对朱国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认定违背证据规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客观公正。莫壬兴向朱国斌还款共十七笔,其中有四笔是没有《收款收据》的,并不能通过收据来推定是否还款。且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的四份收据均没有详细记载还款对应的归还款项,一审法院关于《收款收据》均详细记载莫壬兴每笔还款相对应的还款项目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再者,截至2014年6月17日,朱国斌将莫壬兴所有还款均作为利息,即案涉33199元及32900元亦被当作利息,故该两笔还款的存在并不影响《还款承诺书》中莫壬兴尚欠借款本金470000元及货款108450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要求莫壬兴归还利息51750.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均无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期间莫壬兴无需向朱国斌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按照3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莫壬兴已向朱国斌转账还款33199元及32900元,一审法院并未在案涉利息中扣除该两笔款项。最后,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6日,未还本金为237867.03元,朱国斌诉请将价值164075元的材料全部抵扣借款本金,则经抵扣后借款本金为77392.03元,即2016年1月7日起的利息应按未还的借款本金77392.03元计算,一审法院以本金164308.68元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四、莫壬兴拖欠朱国斌的借款及货款共计578450元,但莫壬兴已还款789800元,足以还清拖欠朱国斌的所有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莫壬兴、陈凤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国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壬兴、陈凤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来持其上诉观点,其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得出的结果都是正确的。朱国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莫壬兴支付欠款198756元(欠据359231元-材料抵扣价值160475元)给朱国斌;2.莫壬兴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121721元给朱国斌(以359231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利息为58914元,以198756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62807元);3.陈凤群对莫壬兴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莫壬兴、陈凤群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朱国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莫壬兴向朱国斌归还本金、利息221996元,并应以88141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计付利息给朱国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国斌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国盛建材租赁部的经营者。莫壬兴多次向朱国斌借款并签订《借条》,具体如下:一、2013年4月2日,莫壬兴签署《借条》,确认因建筑排栅生产需要购材料及支付人工,缺少资金周转,向朱国斌借100000元,出具借条时借款本人已当面收齐现金,每月利息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二、2013年5月6日,莫壬兴签署《借条》,确认因建筑排栅生产需要购材料,缺少资金周转,向朱国斌借200000元,出具借条时借款194000元已通过网银转入莫壬兴名下账户62×××12,6000元已由本人收齐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三、2013年6月25日,莫壬兴签署《借条》,确认因建筑排栅生产需要购材料及支付人工,缺少资金周转,向朱国斌借100000元,出具借条时借款本人已当面收齐现金,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手写加注“以付清2个月利息”。四、2014年3月18日,莫壬兴签署《借条》,确认因建筑排栅生产需要购材料及支付人工,缺少资金周转,向朱国斌借70000元,出具借条时借款本人已当面收齐现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另外,莫壬兴多次向朱国斌购买铁筛,双方结算后签订《购买铁筛出货欠款确认单》,具体如下:一、2014年3月18日,莫壬兴签署《购买铁筛出货欠款确认单》,确认“莫壬兴于2014年3月18日向朱国斌购买铁筛3000件,总货款54000元未付款;从2014年3月18日起,未付货款按2%/月计算租金,款项必须在2014年6月18日前付清;如到期仍未付清货款,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按所欠货款3%/月计算租金;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按所欠货款4%/月计算租金;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一律按所欠货款5%/月计算租金。”二、2014年3月31日,莫壬兴签署《购买铁筛出货欠款确认单》,确认“莫壬兴于2014年3月31日向朱国斌购买铁筛2100件,总货款54450元未付款;从2014年3月31日起,未付货款按2%/月计算租金,款项必须在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如到期仍未付清货款,从2014年6月31日开始按所欠货款3%/月计算租金;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期间按所欠货款4%/月计算租金;从2014年9月31日开始一律按所欠货款5%/月计算租金。”莫壬兴多次向朱国斌还款,朱国斌的财务人员向莫壬兴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莫壬兴还款记录如下表: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备注
 
 
 
 
 一
 
 
 2013-5-4
 
 
 4000元
 
 
 租(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
 
 
 
 
 二
 
 
 2013-6-6
 
 
 10000元
 
 
 刷卡、给利息
 
 
 
 
 三
 
 
 2013-7-4
 
 
 10000元
 
 
 10万元×4%×1个月(2013.7.2-2013.8.1)=4000元;20万元×3%×1个月(2013.7.6-2013.8.5)=6000元。
 
 
 
 
 四
 
 
 2013-8-15
 
 
 10000元
 
 
 2013.8.1-2013.8.31利息4000元;
 2013.8.6-2013.9.5利息6000元。
 
 
 
 
 五
 
 
 2013-9-29
 
 
 14500元
 
 
 2013.9.2-2013.10.1租金10万元×4%=4000元;
 2013.9.6-2013.10.5租金20万元×3%=6000元;
 2013.8.25-2013.9.24租金10万元×4.5%=4500元。
 
 
 
 
 六
 
 
 2013-12-2
 
 
 16500元
 
 
 2013.10.2-2013.11.2租金10万元×4%×1个月;
 2013.10.6-2013.11.6租金20万元×4%×1个月;
 2013.9.25-2013.10.25租金10万元×4.5%×1个月。
 
 
 
 
 七
 
 
 2014-1-5
 
 
 32434元
 
 
 2013.11.2-2013.12.31租金10万元×4%×59天;
 2013.11.6-2013.12.31租金20万元×4%×55天;
 2013.10.25-2013.12.31租金10万元×4.5%×66天。
 
 
 
 
 八
 
 
 2014-2-24
 
 
 16500元
 
 
 2014.1.1-2014.1.31租金30万元×4%×1个月;
 2014.1.1-2014.1.31租金10万元×4.5%×1个月。
 
 
 
 
 九
 
 
 2014-3-18
 
 
 34365元
 
 
 2014.2.1-2014.3.31租金24000元+9000元+1365元
 
 
 
 
 十
 
 
 2014-5-20
 
 
 22323元
 
 
 2014.4.1-2014.4.30货款利息19650元;
 2014.3.18-2014.3.31租金504元;
 2014.4.1-2014.4.30租金2169元。
 
 
 
 
 十一
 
 
 2014-6-17
 
 
 93604元
 
 
 5月份借款利息30万元×4%=12000元,17万元×4.5%=7650元;
 5月份铁筛租金2169元;
 70000元×4.5%×17天=1785元;
 本金70000元。
 
 
 
 
 十二
 
 
 2014-10-24
 
 
 197000元
 
 
 货款108450元;
 2014.6.1-2014.6.30租金108450元×2%×1个月;
 2014.7.1-2014.8.31租金108450元×3%×2个月;
 2014.9.1-2014.10.23租金108450元×4%×53天;
 2014.6.1-2014.10.15利息40万元×4%×30天。
 
 
 
 
 十三
 
 
 2014-12-23
 
 
 100000元
 
 
 转账款100000元
 
 
 
 
 十四
 
 
 2015-1-7
 
 
 2000元
 
 
 现金2000元
 
 
 
 
 十五
 
 
 2016-1-6 
 
 
 160475元
 
 
 货物冲抵。
 
 
2014年5月20日,莫壬兴签署《还款承诺书》,确认莫壬兴已向朱国斌借470000元及欠朱国斌铁筛货款10845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日付利息及租金21819元,2014年6月开始每月还不少于100000元给朱国斌,且在4个月内(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4月23日,莫壬兴签署《欠据》,内容为“本人莫壬兴因之前建筑工地需要资金购买材料,向朱国斌累计借款多批,以及向朱国斌租用钢管多批。经与朱国斌对数,将所有的来往数(包括转账、现金、材料抵扣借款等)核对清楚后,现确认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仍欠359231元没有归还给朱国斌。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给朱国斌。如果不能准时还以上欠款,则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月4%计付,于每月6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另外,莫壬兴于2013年8月9日向朱国斌转账支付33199元,于2013年8月10日向朱国斌转账支付32900元,莫壬兴没有提供该两笔款项相应的《收款收据》。朱国斌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该两笔款项是相对应2013年1月5日《租赁合同》及《旧铁筛租赁协议》货款29250元、租金3949元、租金30921元及延迟支付租金滞纳金1979元。另查,莫壬兴、陈凤群确认涉案借款、货款发生在莫壬兴、陈凤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莫壬兴向朱国斌借到470000元,且经双方结算货款108450元转为借款。根据《借条》《收款收据》的记载,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3%以上的利息标准,对每笔货款均约定了月利率2%以上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莫壬兴认为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莫壬兴的还款情况。莫壬兴主张于2013年8月9日向朱国斌转账支付33199元,于2013年8月10日向朱国斌转账支付32900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莫壬兴的每笔还款,朱国斌均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两笔款项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相印证,且朱国斌不确认是用于归还涉案款项。二、《收款收据》均详细记载莫壬兴每笔还款相对应的还款项目,根据《收款收据》的记载可推知截至2014年5月20日,莫壬兴未归还过借款本金470000元及货款108450元,符合《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但如果莫壬兴该两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则截至2014年5月20日,莫壬兴尚欠的借款本金、货款本金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莫壬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莫壬兴已归还的款项中按超过年利率36%计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1月6日,莫壬兴尚欠朱国斌借款本金164308.68元。莫壬兴应向朱国斌归还借款本金164308.68元及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51750.48元(164308.68元×年利率24%÷365天×479天),合共216059.16元。朱国斌诉请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国斌要求莫壬兴以881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属权利自愿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莫壬兴向朱国斌借款时发生在莫壬兴、陈凤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壬兴、陈凤群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且朱国斌知悉,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涉案债务是莫壬兴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莫壬兴经营所得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莫壬兴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朱国斌诉请陈凤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莫壬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国斌归还借款本金164308.68元及利息51750.48元,且应以881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朱国斌,息随本清。二、陈凤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莫壬兴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标的变更为221996元,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97元(朱国斌已预交3053.58元),由朱国斌负担61.97元,莫壬兴、陈凤群连带负担225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朱国斌已预交的受理费2991.61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朱国斌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莫壬兴、陈凤群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莫壬兴于201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别支付的33199元、32900元是否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二、本案的利息及尚欠本金应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结果有否超出朱国斌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莫壬兴于201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别支付的33199元、32900元不能认定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的举证可知,莫壬兴还款之后,朱国斌会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交给莫壬兴,但莫壬兴未能提供讼争两笔付款33199元、32900元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即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对应的是归还本案的债务。其次,朱国斌解释称该两笔款项是双方基于其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并提供了《租赁合同》《旧铁筛租赁协议》《铁筛出货确认单》予以佐证,由此可见,朱国斌已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债务无关。再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及货物欠款为108450元。前述该两笔争议款项发生于201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0日,而在2014年5月20日莫壬兴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候仍确认借款470000元及欠货款108450元,如果前述两笔争议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那么莫壬兴理应在2014年5月20日《还款承诺书》中扣减相应数额,但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体现该事实,故莫壬兴该方面的主张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前述两笔争议款项不能认定用于清偿本案债务,莫壬兴、陈凤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收款收据》、欠款凭证及具体还款情况可知,在还款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以上的利息标准,对货款约定了月利率2%以上的利息标准,莫壬兴、陈凤群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仅按年利率6%计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还款的部分,在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不能全部用以抵扣本金,应按照先抵扣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的方法进行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多笔还款的情况,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认定至2016年1月6日尚欠本金为164308.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壬兴、陈凤群认为尚欠本金应为77392.03元,但其在计算部分还款时并没有先扣减利息,而是认为全部用于抵扣本金,该主张与本院前文认定的计算方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1750.48元,并根据朱国斌的诉讼请求范围确定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814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后续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壬兴、陈凤群上诉认为其已还清欠款以及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朱国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莫壬兴向朱国斌归还本金、利息合共221996元,并应以88141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莫壬兴偿还借款本金164308.68元及利息51750.48元,合共216059.16元,该款并没有超出朱国斌诉请221996元的范围。另外,一审法院还判令以881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该判决结果也没有超出前文所述的朱国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法院是在朱国斌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的,且根据本院前文的论述,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故莫壬兴、陈凤群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莫壬兴、陈凤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88元,由上诉人莫壬兴、陈凤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湘洁书记员卢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