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碎星诉被告陈文辉、白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碎星,陈文辉,白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吴碎星,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被告陈文辉,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被告白秋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医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原告吴碎星诉被告陈文辉、白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碎星、被告白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陈文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白秋成作担保人,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1年5月1日,被告为了继续使用50000元借款,书写欠条一张,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19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借款和利息。现被告归还了2011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000元,50000元本金和19000元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向被告陈文辉索要借款,陈文辉拒绝接听电话,故意躲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辉归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19000元;2、被告白秋成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文辉未答辩。被告白秋成辩称,(1)我的保证期间应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现我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借款时被告陈文辉用汽车作抵押,去年我让原告将陈文辉的汽车开走,我不再担保,但原告与被告陈文辉协商后,没有用汽车抵借款,属于原告自己的责任,且被告陈文辉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本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陈文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碎星借款,原告吴碎星(甲方)、被告陈文辉(乙方)、被告白秋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1)乙方借甲方5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乙方收到甲方借款后应出具书面借据,资金仅用于生意周转。(2)乙方必须提供担保人和担保物,乙方提供的担保物要具有自己的产权证,到期或延期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担保物。(2)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两年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或还不清借款及利息,甲方、乙方和担保人约定可以延期一年,在延期一年内借款人若再还不清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合同期间归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每日按到期后本金的3%加收违约金,直到还清所有借款及违约金。(4)乙方若按时还不上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扣押乙方或担保人的担保物。合同签定后,原告给被告陈文辉50000元,被告陈文辉出具借条一份,并将自己的机动车登记证交于原告。6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陈文辉多次索要借款,2011年5月1日,被告陈文辉书写欠条一张,表示愿意承担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19000元。嗣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8000元。另外,2010年10月份和2012年7月份,原告曾被告白秋成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本院审理的原告高冰科与被告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告陈文辉所有的陕CWH4**号小轿车已经冻结。2010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息为5.31%。2011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息为6.31%。另外,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白秋成承担19000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款担保合同、欠条、(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碎星、被告陈文辉、被告白秋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出自当事人的自愿,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陈文辉借款50000元,借期6个月,但是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又约定借款到期两年被告还不清本金及利息,延期1年,即被告归还本金与利息的时间可以延至2013年7月19日。现原告提起诉讼,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归还期限未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表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躲避不见,本院三次合法传唤被告,被告无故不到庭,其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欠条、存款凭条和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陈文辉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辉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2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1500元(月息3)计算的诉请,此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0年月利率的四倍为5.31%÷12×4=17.7‰),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该时间段的利息调整至每月885元(5万元×17.7‰)支付比较合理,利息合计14160(885元×16个月)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给付了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8000元,该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21040元(5万元×6.31%÷12×4×20个月),被告支付原告18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人的担保期限的认定被告白秋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约定白秋成承担连带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白秋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秋成的保证期限应至2013年7月19日后延期六个月,故对被告白秋成认为原告未在2010年7月19日前对其提起诉讼,应免除保证人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解除主合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白秋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白秋成承担19000元的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人白秋成对5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陈文辉追偿。关于抵押关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陈文辉只是将机动车登记证交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审理的原告高冰科与被告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告陈文辉所有的陕CWH4**号小轿车已经冻结,被告以车辆做抵押的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白秋成认为有汽车予以抵押,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辉归还原告吴碎星借款50000元和利息14160元。二、被告白秋成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陈文辉享有追偿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陈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