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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14号原告董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住鄄城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家庭事务独断专行,不做家务活,经常打骂我,对我没有疼爱,也没有家庭责任心,2012年7月被告对我再次打骂,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婚后夫妻关系不错,婚生子杨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出生,现随我一起生活,尚处幼年,需要原告照顾,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5月12日婚生一子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7月双方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回。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但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做和好工作,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尚处年幼,急需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贵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