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文波与朱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波,朱英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赵文波(曾用名赵占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高唐县。被告朱英泉,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唐县。原告赵文波与被告朱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英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波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土地开发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建楼定金30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返还建楼定金3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盖楼定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被告朱英泉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文波提供被告朱英泉出具的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朱英泉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英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英泉以需钱还账为由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5000经手人朱英泉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4日,被告再次以需钱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次日在表姐朱小伶投资的鑫伟牧业厂内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王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朱英泉担保人王强2012年1月15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7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保证人王强调查,王强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的借款时间及地点均予以认可,并称原告曾于2012年四五月份向其及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英泉分两次共向原告赵文波借款5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虽主张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英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文波偿还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朱英泉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