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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恭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2)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忠林,廖国权,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恭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谭忠林被告廖国权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飞蛾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路××楼。法定代表人韦家福,该公司经理。被告蒋辉原告谭忠林与被告廖国权、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被告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忠林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廖国权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忠林诉称,2012年5月5日晚,被告廖国权驾驶一辆桂B209**号大型卧铺客车沿X160线从富川县往恭城县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21KM+930M路段时,被告廖国权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谭忠林驾驶相向行驶的桂NJ03P3376三轮微拖发生碰撞,造成谭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微拖装载的石灰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国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廖国权所驾车辆系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所有,故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398.70元,护理费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5816.40元,残疾赔偿金418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2000元,合计126150.1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66651.40元;判令被告廖国权及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赔偿37998.96元。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辩称,1、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桂B209**号车在被告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房屋的,被告廖国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柳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辉(实际车主)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7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财产损失7000元,共计66141.98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4、桂B209**号车在辩称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有:修理费17055元、施救费1650元、公路损坏赔偿1488元、合计20193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57.9元并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5、桂B209**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蒋辉,属挂靠在被告国联公司经营,被告廖国权是被告蒋辉雇请的司机,如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应由被告蒋辉、廖国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联公司对蒋辉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足以在被告柳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国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国权、被告蒋辉辩称,答辩理由同被告国联公司,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廖国权、蒋辉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减被告蒋辉原支付的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原告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分担,被告廖国权、被告国联公司、被告蒋辉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南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侵权人廖国权承担全部损失;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4单,合计金额57141.98元,证实原告在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柳南保险公司对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申明该医疗费是被告蒋辉支付;3、出院证2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柳南保险公司认为181医院的出院证中没有需陪护的医嘱,因而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余三被告无异议;4、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证实原告当时伤势严重,是需要护理的,被告蒋辉对证据无异议,其余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定残时间、费用。被告柳南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左前臂指总伸肌断裂为陈旧性,因此其左手伤残程度9级应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余三被告无异议;6、原告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被扶养人XX的年龄情况及原告需独自抚养XX,四被告均认为离婚协议书被扶养人是XXX,而户口本是XX,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7、181医院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四被告均认为该陪护证明应由住院部出具,而不应是门诊部出具。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廖国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柳南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而应予认定;对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且确认原告医疗费57141.98元系被告蒋辉支付;对证据3,与证据7互相佐证,因而应予认定;对证据4,虽该证据无医疗单位公章,但结合原告在其后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时仍需陪护,故可认定原告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对证据5,被告柳南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对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与其前妻共育有两个子女,户口本则证实原告负责抚养其子谭超,因而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廖国权、蒋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2、收费收据四单及用药清单8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费用,金额为57141.98元,系被告蒋辉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3、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金额明细表,证明蒋辉已赔偿道路损失1488元。原告及被告柳南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蒋辉并未提出反诉。被告国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00元,被告蒋辉已支付7000元。原告认为其主张包括了货物损失,被告国联公司无异议,被告柳南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5、收条三单,证明被告蒋辉已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车辆货物损失7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柳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获该两项赔偿,现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廖国权、蒋辉提交的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2应予认定;证据3是证实桂B209**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问题,但被告廖国权、被告蒋辉、被告国联公司均未正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而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是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被告蒋辉自愿赔偿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客车经营合同书,证明桂B209**号客车的挂靠关系;2、被告蒋辉身份证,证明蒋辉身份;3、协议书,证明被告蒋辉与被告廖国权的雇佣关系;4、保险单,证明桂B209**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柳南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4所需证实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因此,对被告国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5日晚,被告廖国权驾驶桂B209**号大型卧铺客车沿X160线从富川县往恭城县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21KM+930M路段时,被告廖国权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谭忠林驾驶相向行驶的桂NJ03P3376三轮微拖发生碰撞,造成谭忠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微拖装载的石灰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国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廖国权所驾车辆系被告蒋辉所有,挂靠在被告国联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谭忠林受伤,于2012年5月6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7日转入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其伤势为1、脾破裂,2、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外伤,4、左前臂总伸肌断裂,左肩锁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57141.98元均系被告蒋辉支付。原告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4日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国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忠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即30%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国权系被告蒋辉雇请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廖国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蒋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辉所有的桂B209**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国联公司经营,对于挂靠车辆一方责任,被挂靠人国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209**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谭忠林受伤、致残及车辆货物损坏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联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桂B209**号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公路损坏赔偿费的请求,因被告国联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57141.98元;误工费5188.59元(99天×52.41元/天);3、护理费3144.6元(52.41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41848元(5231元×20年×40%);6、伤残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及货物损失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与其前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在本案中原告只提出对其大男孩的抚养费请求8843元,依法予以确认;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132266.1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41848元;3、护理费3144.6元;4、误工费5188.59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843元,7、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024.19元。其余损失55241.98元,依法应由被告蒋辉赔偿38669.39元,原告自行承担16572.59元。由于被告蒋辉已支付原告赔偿金66141.98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蒋辉赔偿金2742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忠林各项经济损失77024.19元。二、由被告蒋辉、被告广西国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669.39元(此款包括在被告蒋辉已赔偿原告的66141.98元内,因此,由原告谭忠林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蒋辉27424.59元)。三、被告廖国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蒋辉负担129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文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从事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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