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耿发聚与颜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发聚,颜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耿发聚,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超,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发聚诉被告颜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发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告颜建超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发聚诉称,2013年1月15日,颜建超从耿发聚处购买各种红枣共计14529公斤,合计价款407100元,约定月底付清货款。2014年1月份,颜建超仅付款9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耿发聚请求判令颜建超支付货款317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7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31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颜建超辩称,按照双方约定,若红枣没有质量问题并已出售则可以支付相应的货款,若红枣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出售则退货。颜建超收到红枣后发现霉烂的较多,与双方约定不超3%相差悬殊,便及时通知中间人孙某某要求转告耿发聚,后来也亲自电话告知耿发聚。因红枣存在质量问题给颜建超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予以抵扣。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耿发聚请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耿发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颜建超向耿发聚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红枣肆拾万柒仟壹佰元整。在该《欠条》上面还详细记载各种红枣的名称、重量及单价,总价款为407100元。2014年1月20日、24日,颜建超分别支付货款7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耿发聚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证明其认识耿发聚及颜建超,经其介绍颜建超向耿发聚购买红枣,交货及验货时其均在现场,颜建超在验货后就出具了《欠条》并将红枣存放在仓库内,之后没有听颜建超说红枣出现霉烂现象,曾多次陪同耿发聚去催要过货款。颜建超认为从孙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其与耿发聚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颜建超申请证人冯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出庭作证,冯某某、刘某某证明其系颜建超的雇员,在颜建超购买红枣交货及验货时不认识耿发聚也不在现场,在2013年2月份分拣红枣时发现标有“耿”字纸箱内的红枣有霉烂就告知颜建超,具体是谁的红枣不清楚;颜某某证明其系颜建超女儿,颜建超购买红枣交货及验货时不在现场,在2013年2月份分拣红枣时发现标有“耿”字纸箱内的红枣有霉烂就告知颜建超,颜建超便向孙某某反映但未直接向耿发聚反映,在2014年3月份耿发聚来要账时才认识他,不清楚有多少个姓耿的向颜建超销售过红枣。耿发聚认为上述三证人均与颜建超存在利害关系,且三证人在交货及验货时均不在现场,纸箱上是否标记“耿”字也没有实物证据证明;若红枣出现质量问题属于颜建超在仓库存放时保管不善造成的,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颜建超提交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将红枣存在的质量问题电话告知孙某某及耿发聚,但双方未当面沟通过。耿发聚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及通话双方的身份均不清楚,不能证明销售的红枣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耿发聚提交的《欠条》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颜建超存在买卖红枣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颜建超申请证人冯某某、刘某某、颜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系其雇员,证人颜某某系其女儿;三证人也证明了在交货及验货时既不在现场也不认识耿发聚,在2013年2月份分拣红枣时发现标有“耿”字纸箱内的红枣有霉烂但不清楚具体是谁出售的红枣。因此,三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耿发聚销售的红枣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颜建超提交的录音资料未涉及到耿发聚销售的红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且其本人及耿发聚均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颜建超关于双方约定若红枣没有质量问题并已出售则可以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若红枣有质量问题且没有出售则退货的辩称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耿发聚交付红枣后,颜建超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货款共计4071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90000元,耿发聚请求颜建超支付剩余货款317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欠条》上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颜建超在出具《欠条》后未积极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耿发聚造成利息损失,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7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33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31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颜建超关于未约定利息就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发聚货款317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07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33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317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被告颜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十份上诉状提起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潘龙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