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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利长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长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长银,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由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黄东乐,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长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长银及其辩护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利长银驾驶桂F×××××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19线由桐棉方向往北江方向行驶,行驶至2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由陆某1驾驶的桂F×××××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认定陆某1系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并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利长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利长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利长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长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利长银进行量刑。被告人利长银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利长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利长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同时辩护人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利长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利长银驾驶桂F×××××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19线由桐棉方向往北江方向行驶,行驶至2KM+600M处时,与对向由陆某1驾驶的桂F×××××重型厢式货车会车。二车发生碰撞,并造成陆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认定陆某1系在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并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利长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故利长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利长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利长银赔偿了被害人陆某1家属人民币1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利长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户口薄、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收条及案款票据,利长银、陆某1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桂F×××××重型厢式货车、桂F×××××重型厢式货车信息查询单、车辆转让协议、财产保险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民事裁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2013)宁公交法字第01号死亡鉴定书及通知书、狮山车检[2013]车某第9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化检字第64、69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利长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长银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利长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利长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利长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长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居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