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执字第0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敬山与孙阳阳、沈飞鹏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敬山,孙阳阳,沈飞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西执字第00306-1号申请执行人苏敬山,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孙阳阳,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沈飞鹏,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作出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0246号等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阳阳、沈飞鹏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飞审 判 员 宋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