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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允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0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杨允平,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杨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委托代理人董艳杰,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金华,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郯城县李庄镇李庄四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7********。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杨允平诉被告张金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允平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被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金华驾驶鲁Q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09公里+500米处向右拐弯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金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伤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的医疗费。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质证时再予质证。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2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金华驾驶鲁Q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09公里+500米处向右拐弯时,与顺行原告杨允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允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允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金华系鲁Q25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杨允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57.17元。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评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之规定误工损失15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允平之损伤误工损失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允平系农村居民,1984年2月4日生,其提供的驾驶证显示“姓名杨允平,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09-05-07,有效期限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姓名杨允平,从业资格类别道路旅客运输、普货运输驾驶员,发证日期2008年7月3日,有效期至2014年7月3日”。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90.1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8张金额977.17元、加盖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门诊处方笺3张金额199元、未加盖印章的临沂市人民医院诊疗卡充值收据两张金额514元)、误工费130元/天×30天=3900元、护理费62元/天×7天=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7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1000元、保全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0344.17元。被告张金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单据为准,门诊处方、充值卡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情况;认为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驾驶行业,误工费不能以驾驶员标准计算;认为护理人员未提供身份证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法医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院出具的正规单据为准,其他均不予认可。原告杨允平对被告张金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980元无异议,认可被告张金华已为其垫付检查等费用98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费用未包含在诉求范围。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另,原告杨允平提供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票据显示“执收单位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郯城大队,2013年4月22日,缴款人杨允平,项目名称二轮摩托车清障,金额30元”、收据显示“客户名称空白,2013年4月22日,项目停车费,金额660元,收款人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及被告张金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张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允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允平在与被告张金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金华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杨允平与被告张金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原告杨允平的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本地道路运输行业人员误工费标准127元/天计算;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缴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有瑕疵,其主张停车费66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误工15天每天127元计算为1905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证据中包括未加盖印章的临沂市人民医院诊疗卡充值收据两张金额51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支出与治疗其损伤有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计款1176.17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华垫付的医疗费用980元亦应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杨允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6.17元、误工费19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清障费30元、保全费800元计款5791.17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张金华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25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允平医疗费2156.17、误工费1905元、交通费500元计款4561.17元,原告杨允平剩余损失1230元(损失总额5791.17元-交强险赔偿4561.17元),由被告张金华按70%比例赔偿861元,此赔偿款可在被告张金华与原告杨允平结算垫付费用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允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561.17元。二、原告杨允平剩余损失计款1230元,由被告张金华按70%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861元,此赔偿款可在被告张金华与原告杨允平结算垫付费用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杨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