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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平与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平,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崔平。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平,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陶永胜,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平与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在单县人民法院孙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平和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平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在单县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区内建设高科会所,经段丙显介绍,原告预交被告五套购房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1年4月交房,如不按期交房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被告已停止建房,交房不可能,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至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4.4万元及今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兴安于庭审时辩称:被告出具欠款条属实,欠原告工程款予以确认,同意偿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并且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以欠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一张。其内容为:欠款条债权人:崔平欠款始日2010年6月24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欠款事由工程款(五幢会所每幢叁万元整)债权方经办人崔平债务人经办人钱永平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盖章)单位或住址:--其欠款条背面记载面积安(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单价为壹仟肆元整钱永平2010.6.24。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段丙显和刘锡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四分高息借款15万元预付被告购房款而非工程欠款。庭审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兴安否认原告预付购房款,认可是欠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号是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注册资本壹佰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生产销售(需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有效期自2008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年检记录至2011年7月5日。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的相应证据。原告亦认可不了解被告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原、被告诉争的15万元欠款是预付购房款还是工程款;二是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利息。关于焦点一,诉讼中原告陈述是预付购房款并提供了证人予以证实,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是工程欠款,否认是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15万元欠款应认定是预付购房款而非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不了解被告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被告亦未提供自身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的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应对原、被告以出具“欠款条”名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购房款15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所以结合本案被告在未提供预售商品房资质的情况下,预售房屋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存在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来赔偿。因合同中未约定赔偿方式和比例,只能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14.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欠原告的工程款而非预付房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其辩驳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平预付购房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款条之日即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审 判 员  秦绪清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春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