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杨震、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杨震,李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张玉军,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震,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辉,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玉军与被告杨震、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李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军诉称,2011年1月份,由被告李明辉提供担保,被告杨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杨震,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震不予归还,被告李明辉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震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明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震、李明辉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可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2、《三(多)户借款联保书》,可证明该案担保人适用两年担保期的事实;3、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可证明二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被告杨震、李明辉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杨震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借款金额¥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壹点零整2011年3月6日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震、李明辉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名捺印。同日,二人在《三(多)户借款联保书》上分别签名。其上载明“适用两年担保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杨震、李明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被告杨震和李明辉出具的借据及《三(多)户借款联保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震借其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李明辉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震对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李明辉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军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零计算)。二、被告李明辉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