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童慧兰与张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慧兰;张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1号原告童慧兰,女,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琴,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童慧兰与被告张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慧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慧兰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张秀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张秀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童慧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童慧兰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童慧兰人民币肆万元整”;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童慧兰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童慧兰人民币壹万元整”。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9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五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童慧兰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秀琴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