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翟红军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军,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翟红军。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屠勇。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曦,公司员工。原告翟红军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红军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本金和应付利息总和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文印费等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15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15万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律师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无论是借款合同、收条还是打款记录,这些经手人都是杨思伟,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调整。杨思伟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原告翟红军(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于2011年12月22日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整,具体出借日期以乙方出具借条之日为准;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即视同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出借款项。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应于2012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自愿以新浦区民主路、河边路口(现苏果超市)及隔壁共500平方米门面房进行抵押担保,如遇乙方到期不能还款,该门面房以二百万元作价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日按本金和利息总和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文印费等。该合同载明签署地点为连云港市新浦区。该借款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了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王平印章,并由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思伟作为代表人签名。同日,原告翟红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0万元给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翟红军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2011年12月22日,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翟红军借款贰佰万元整。为确保到期还款,本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愿以将本公司名下(现苏果超市门面房500平方米)给予抵押,特此承诺。”借款合同签订、承诺书出具后,原、被告并未办理苏果超市门面房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翟红军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追讨欠款,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条、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翟红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约定3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允许范围,被告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本金和利息总和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对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均以公司名义,且加盖有公司公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举报材料,涉及的是公司投诉其内部职工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犯罪,而本案处理的是公司对外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对于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红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0元。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