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韩素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韩素凤,潘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灌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西苑南路东侧。破产管理人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阚明,该清算组组长。被告韩素凤。被告潘江。原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素凤、潘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温州商贸城第1幢1-20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9603520元,应于2012年12月12日付14803520元,余款1480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27日前在银行贷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自2013年10月9日起2个月内既未通知两被告,也未收到两被告的催告申请,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视为解除。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灌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案件(原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素凤、潘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20元(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