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牟某某、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光,牟绍军,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彭泽光。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绍军。被告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组织机构代码79583421-9。法定代表人邓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经营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099号-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代表人赵相金。委托代理人罗晓竹。委托代理人刘驰。原告彭泽光诉被告牟绍军、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光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绍军、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乐山公司负责人赵相金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罗晓竹、刘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光诉称,2012年7月3日14时许,牟绍军驾驶川L2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新干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欧知识城路段,临时停车后起步时,与车辆方向右侧步行的彭泽光腿部发生碰撞,交警认定牟绍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光受伤之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彭泽光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川L268**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彭泽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168.35元,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牟绍军未作答辩。被告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彭泽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4000元;护理费已经由彭泽光的老板支付,原告不应该主张;误工费以农林牧业行业标准,按医嘱休息3个月及住院27天,共117天计算;交通费认可800元;医疗费认可37818.45元,应当扣除10%自费药;伤残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4时许,牟绍军驾驶川L2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新干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欧知识城路段,临时停车后起步时,与车辆方向右侧步行的彭泽光腿部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认定为牟绍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泽光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1818.45元。出院证明书医嘱“休养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预计6000元”。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彭泽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事故发生前,彭泽光在武侯区中飞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工作并居住在���位租用的员工宿舍中。另查明,被告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L26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牟绍军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川L268**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即彭泽光是否是车上人员的问题;原告彭泽光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护理费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彭泽光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商业三者险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跟踪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交警部门系事故专业调查机构,也是中立的第三方,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与出院证明书上记载时间吻合,其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科学、客观、公正,而保险公司提交的跟踪报告是事发之后单方面制作的行为,故交警部门的认定更加客观公正,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不成立;关于本案彭泽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彭泽光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成都务工,生活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彭泽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护理费问题。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彭泽光,至于彭泽光老板是否垫��护理费,可由彭泽光和其老板自行协商解决。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被告牟绍军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与该车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应当对牟绍军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误工费10093.73元(31489元/年÷365天/年×117天);4、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5、交通费8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医疗费37818.45元(实际发生31818.45元,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扣除10%自费药3781.85元由被告牟绍军承担;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1370.18元。被告中华保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彭泽光86888.33元(91370.1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自费药3781.85元),被告牟绍军赔偿彭泽光5211.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自费药3781.85元+案件受理费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彭泽光人民币86888.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牟绍军、犍为县丰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彭泽光人民币52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此款原告彭泽光已垫付,已在赔偿中品迭),由被告牟绍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骆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