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月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6月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10月6日生一女张某乙。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外出打工,后有外遇,跟他人同居生活,拒绝与家人联系已有三年。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农历10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0月份生一女张某乙。原、被于2009年正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正月份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审 判 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