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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骆裕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骆裕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52号原告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被告骆裕丰。原告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骆裕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在浙江省南湖监狱二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骆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案外人董杏春起诉骆裕丰民间借贷一案,经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代为骆裕丰于2009年1月23日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其后,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的塔式起重机折价23万元卖给原告,抵充债务,但事后该起重机买卖协议被法院不予支持,且该起重机所有权于2012年9月25日转到案外人董杏春名下。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3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4日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代被告归还案外人董杏春23万元属实,但原告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使用了被告的起重机,原告应当支付使用费,且每年的使用费应在8-9万元左右,除2008年支付了部分使用费外,原告还应支付使用费,故对原告的诉请表示异议。原告提供,证据1、(2009)绍越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1)绍越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越执恢异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23万元,及就起重机提起诉讼被驳回的事实。证据2,领款收据12份、借据4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起重机租费242700元及借给被告4节标准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2日案外人董杏春起诉骆裕丰民间借贷一案,经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代骆裕丰于2009年1月23日向案外人董杏春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3万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将塔机抵充给原告,同时认为该塔机已于2009年初转让给了宏发公司。就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的权属,本院(2011)绍越执异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本院(2012)绍越执恢异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所涉塔式起重机以人民币192000元抵偿给董杏春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因欠案外人借款,经法院调解并由原告代为履行了本属于被告的债务,在原告履行了该债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原告对被告享有了追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被告提出以起重机使用费抵销的主张,因双方对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裕丰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23万元,并赔付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宏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三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