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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迁安市万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万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迁安市万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萧,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曼青,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素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向军。委托代理人管海波。原告迁安市万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万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曼青,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向军、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万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招标承包了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装修工程。我公司谌志刚经销点于2011年8月间为被告提供了价值36190元的肯德基活动门(32.9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14795元的肯德基固定门(26.9平方米*550元/平方米)、15000元的自动门(3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13000元的两台松下电动机(6500元/台*2台)及11760元的隔断墙(19.6平方米*600元/平方米),以上共计90745元。我方当时就已经安装到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上,即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办公楼上,并已经使用至今。这些事实情况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方相关负责人都非常清楚。但是除已给付10000元定金外,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余下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具体工程负责人是杨伟伟,该工程的施工档案在杨伟伟处保管,我方对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我方没有找到杨伟伟故无法核实,因为该工程经过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工程量及实际施工项目,该公司有存档,我方申请法庭调取该档案,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于是否给付工程款我方不清楚,我方在庭审当中针对原告的举证再做相关的答辩意见。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与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包人是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包人是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授权委托杨伟伟负责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造工程并为杨伟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另查明,原告为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造工程提供了价值36190元的肯德基活动门、14795元的肯德基固定门、15000元的自动门、13000元的两台松下电动机及11760元的隔断墙,以上共计90745元。此笔货款被告已给付货款83745元,未给付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院调查笔录、投标函、协议书及装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方在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造工程中委托杨伟伟负责施工,杨伟伟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已承认从原告处为迁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购买了肯德基活动门、肯德基固定门、自动门、两台松下电动机及隔断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给付货款83745元,未给付7000元。被告欠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货款80745元均未给付,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杨伟伟没有为其公司负责施工的授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