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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09年,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后于2011年回家一次,期间二人一直分居,被告既不跟家人联系也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双方感情已破��,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罗某某、刘某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009年,刘某外出务工,与家人断绝联系。2011年,刘某回家,几个月后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罗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罗某某的身份证,罗某某、刘某的结婚证,枣阳市兴隆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因长期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罗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诉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马礼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远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