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吴╳╳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吴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胡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缺席)原告吴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吉、助理审判员覃荣利、人民陪审员徐文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日与湖北省监利县人胡XX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叫吴丽X,两人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冲突,吵闹不停,已有两年多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更可恨的是被告带走女儿去向不明,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XX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在广西武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2月10日生育有一女儿吴丽X,现跟随被告胡XX一起生活,原告另一女儿吴凯X为原告与前妻的婚生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份左右离家出走,也没有回到娘家,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被告居住在武汉市,但是无法查明其具体住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吴丽X出生证明、结婚证、三里镇XX村民委证明以及监利县周老嘴镇X村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两性结合为特征,以共同生活为主要内容而结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夫妻之间应当共患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后结婚,但是被告胡XX无故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且不给原告知其下落,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可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所以在本案中不处理该问题。本案中,对于婚生女儿吴丽X的抚养问题,因为被告缺席,无法查明吴丽X的具体情况,因原告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由其抚养女儿的优越条件,且鉴于武汉市的生活水平、文化水平相对于来宾市的较高,所以本院在考虑有利于婚生小孩的生活和成长的前提下,不予支持原告的抚养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已放弃其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吉代审 判员 覃荣利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