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鹿寨镇角X村角X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X勇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英皇”KTV80X号厢内吸毒并容留韦X雪等五人在厢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吸剩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还查明,1、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X勇用其手机打通“英皇”KTV前台的电话,预订了“英皇”KTV80X号厢。订好厢后,被告人陈X勇打电话通知廖X、韦X春、李X雪等人到“英皇”KTV80X号厢喝酒,并叫他们通知别的朋友来玩耍。2、被告人陈X勇在“英皇”KTV总台前,以人民币600元向一个女人购买了毒品“咖啡”,然后提供给包厢内的朋友吸食。被告人陈X勇对提供毒品“K粉”的人供述不出。3、2013年3月7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检查时发现,“英皇”KTV80X号厢内桌面上残留有疑似毒品“K粉”可疑物及疑似吸毒工具。随后,公安机关传唤了被告人陈X勇、韦X春等人,并对被告人陈X勇、韦X春等人进行尿液检查,结果为:被告人陈X勇、韦X春、廖X、张X荣、梁X军、李X雪吸食了毒品。被告人陈X勇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于当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3月20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X雪、张X荣、韦X春、梁X军、廖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勇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X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金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