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与邻居陈某因修路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遭陈某殴打后心生不满。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趁陈某不在家中,持铁耙等工具将陈某家中一楼4扇木质大门、11扇玻璃窗户及铝合金防盗窗砸坏,共计价值26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陈某274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谢某、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帅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