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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花与被告王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花,王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李海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善平,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责人:裴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海花与被告王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王善平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花诉称,2012年9月7日8时5分,原告李海花无证驾驶无牌无照正三轮摩托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官营村北处时,与前方停车的被告王善平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花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花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30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500元。原告是桦南县城东天源铁粉厂的职工,伤后由其工友赵秀英护理25天,按采矿业护理费为25天×161元=4025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9级伤残、Ia值为10%,另需牙齿修补费75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需6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之日误工6个月,误工费为180天×161元=28980元。伤残补助款为6年×18292元=109752元。原告出院、入院、做鉴定花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残后要求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此事故人身损失计184847.43元。原告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000元,花去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共计4200元。原告总损失189047.43元。事故期间被告王善平交有保险,去除强险122000元,余下67047.43元,被告应承担30%,即20114.30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42114.30元,去除被告垫付的18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4114.30元,望依法裁判。被告王善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所驾车辆在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我方为原告赔偿了18000元,希望在保险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王善平的投保情况属实。在保险车辆依法年检、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付。超过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按照保险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主张一共给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8时5分,原告李海花无证驾驶无牌无照正三轮摩托车沿唐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官营村北时,与前方停车的被告王善平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花身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海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海花受伤后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住院费20766.53元,另做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2390.3元。原告李海花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李海花之伤为9级伤残、Ia值为10%,牙齿修补费需75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需6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李海花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李海花支付了价格鉴证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平为其垫付了1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善平为其车辆在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海花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0766.53元、门诊费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牙齿修补费750元、内固定去除费用6000元、误工费9021.6元(50.12元/天×180天)、护理费1253元(50.12元/天×25天)、合理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162233.43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30406.83元(含住院费20766.53元、门诊费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牙齿修补费75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27626.6元(含误工费9021.6元、护理费1253元、合理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类损失共计4200元(含车辆损失费4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单、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抄件)、原告李海花给被告王善平出具的垫付款收条、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善平驾驶BX901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海花所驾驶的无牌无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花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王善平驾驶BX901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海花住于唐山市路南区杨柳区自建平房,与其身份证、户口本信息一致,应认定原告李海花是城镇居民,原告李海花提供了桦南县城东天源铁粉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桦南县属黑龙江省,与原告李海花自诉在唐山长期居住互相矛盾,为此,本院对原告李海花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花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超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海花医疗费用类损失20406.83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7626.6元、财产类损失2200元的30%,即12070.03元,合计134070.03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善平不赔偿原告李海花经济损失。被告王善平为原告李海花垫付的18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花后由原告李海花返还被告王善平;三、驳回原告李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李海花负担12元,被告人民财险乐亭支公司负担463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海花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