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时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在马岭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我。2013年4月18日下午,我去被告处拿我的衣服,被告时某用铁锨、铁撅将我们的福田三轮车砸坏。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赔偿一辆福田三轮车,价值715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时某辩称:我与原告就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吵架、生气,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半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半年多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