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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嘉媚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媚,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李嘉媚,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西娃,系该组组长。原告李嘉媚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原始方法取得被告处户籍,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与该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1900元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不分配,多次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户口登记卡2份、新农合本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具有权利义务关系。2、分配方案1份。证明给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900元。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嘉媚户口登记在被告周村二组,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9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嘉媚征地补偿款1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二村民小组会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