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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青州市玲珑山中路王府花园张某经营的“正文画室”门前,盗窃其放于此处的“寇准”雕塑一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雕塑价值11000元。案发后,被盗雕塑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盗雕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