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市碑林区南二环某KTV包间服务时,顾客高某某将自己尾号为***7的建设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段某某,让其帮忙到银行ATM机取款2000元,并告知其密码。被告人段某某在取款2000元后,查询该卡存款尚有21000元后,便产生了将余款占为己有的故意。遂其采取掉包方式,将自己尾号为***4的建设银行卡与2000元交给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于当日23时许至次日1时许,使用被害人高峰的银行卡,分5次从本市高新区科技路新科大厦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共计21000元用于赌博。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银行卡取款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发还赃款及退赔证明、投案自首说明、被告人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其家属,后其在家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琳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