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波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587号原告王波成。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责人戚滨。委托代理人范斌。原告王波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成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成诉称,2012年6月30日10时许,原告驾驶苏G×××××号吊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邱隘镇浦港路作业时,不慎将在车下作业的工人高学付手指夹断,随即将受害人高学付送往医院抢救,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鉴定,认定受害人构成拾级伤残,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一次赔偿受害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万元。原告赔偿履行完毕后,向被告申请索赔时,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240元(取整数)、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08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是事实,但原告的吊车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致人受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吊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在被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按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不是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G×××××起重车(吊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0时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精神损害赔偿……。2012年6月3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G×××××号吊车在浙江省宁波市邱隘镇浦港路作业时操作不慎将在车下作业的工人高学付手指夹断,高长付立即被送往当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高长付于2012年7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240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学付因事故致左手指多发损伤伴骨折后遗留左手指活动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高学付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王安梅与高长付经宁波市邱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按全责一次性赔偿高学付医疗费、交通费1万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补助费61942元,共计95642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按协议即时履行完毕。另查明,伤者高学付虽系农村户口,但2011年5月至今一直外出打工,居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小港街道东中泥场41号。2012年4月3日,高学付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控制中心地下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三者身份证明、暂住证、街道证明、劳动合同、出警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特种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高学付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40元,实际给付高学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均在合理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天为568元(34550÷365×6)。鉴定费12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实际居住在宁波市北仓区小港街道东中泥场41号,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提出依合同约定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7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波成8721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