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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磊,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孩盛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盛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某甲。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发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