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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一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汪文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一建),住所地在福建省三明市新市中路17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丘荣发,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瑞然,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人汪文高,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秋,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同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一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汪文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由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福建一建的委托代理人丘荣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福建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戴瑞然,第三人汪文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秋参加了2013年5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力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沿江工业开发区的“大厂污水处理后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5条第4款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在结算全部��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三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被告)如付款违约,承担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该违约条款甲方放弃撤销权并且放弃降低违约金标准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混凝土。至2012年5月16日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厂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混凝土总量达9785.5立方米,总价款为3401955.51元。在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被告尚欠1071955.51元货款未能按期支付给原告。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着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凝土款1071955.51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赔偿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审理中变更为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同力混��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0年9月3日,原告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南京亚通大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签订的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且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被告也盖了章,汪文高代表被告在合同上面签字。2、2010年9月6日-2012年5月16日的混凝土结算表,被告代理人汪文高最后一次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混凝土总量9785.5立方米,总价款为3401955.5元。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结算3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故违约金计算起算是2012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3、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出票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证明被告也在实际履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福建一建辩称,原、被���之间并未签订生效合同,被告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是由甲方指定汪文高班组与原告订立和履行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说明,1、南京大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后续项目施工合同协议,证明汪文高是亚通(南京)水务有限公司指定班组。汪文高班组所引发的经济责任与公司无关。2、南京大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亚通(南京)水务有限公司文件签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系受亚通公司委托与汪文高签订施工合同,汪文高参与了项目工程,具备了与原告缔结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实际履行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基础,汪文高的另一身份,其实际也是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也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对汪文高的行为提供担保。3、关于本人施工班组与原告购买混凝土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1)汪文高自认其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都是汪文高班组的行为,我公司并未授权。(2)原告至今未曾与汪文高班组作结算,以至于引发本案的诉争。4、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所支付的款项是受汪文高的委托,该5万元汇款应该视同我公司付给汪文高的工程款,而不是混凝土货款。第三人汪文高述称,1、汪文高与同力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个人所为,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加盖印章只是起见证作用。2、此合同至今都没有作最后的结算确认,在2013年4月17日汪文高以催告函的方式要求同力混凝土公司派人到泰州进行最后的结算,至今同力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回复。因此,原告的债权目前尚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汪文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与同力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之前,第三人与南京鹿晶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鹿晶公司也按合同供应了部分混凝土,时间相隔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同力混凝土公司采取非正常的手段强迫第三人要买他的混凝土,在此情况之下,第三人与同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当时同力混凝土公司业务代表祁金龙把合同拿回公司盖完章以后到工地找到汪文高说这个合同要盖章,就加盖了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印章做个见证。2、第三人保留的两份发票原件(2010年11月1日票号:01182532,2011年1月15日票号:01183730),第三人只收到部分发票,至于这个发票给不给福建一建那是第三人的自由。3、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给同力混凝土公司发的关于混凝土结算的催告函原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要求同力混凝土公司结账。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三人汪文高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沿江工业开发区的“大厂污水处理后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5条第4款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三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甲方(被告)如付款违约,承担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该违约条款甲方放弃撤销权并且放弃降低违约金标准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并供应了混凝土。至2012年5月16日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厂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总量,经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其中最后一笔确认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为9785.5立方米,总价款为3401955.51元。期间,被告通过其开设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至起诉时被告尚欠1071955.51元货款未能按期支付给原告。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着落。原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诉讼中,第三人汪文高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同力公司寄发《关于进行商品混凝土结算催告函》,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函后七日内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被告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南京大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后续项目施工合同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催告函及���快专递详情单、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下设机构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给付混凝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方量后三个月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最后确认混凝土方量的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合同还约定如付款违约,承担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其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已主动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以需方名义与原告订立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印章,第三人汪文高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由此可见,汪文高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在结算表上签名的行为都是代理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的行为,虽然其于本案诉讼后的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寄发催告函,但也不因此而改变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汪文高系代理人的事实。福建一建和汪文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据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生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及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合同系汪文高个人行为,加盖福建一建大厂污水厂项目部只起见证作用,涉案合同至今没有经过结算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同力混凝土公司货款1071955.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减半收取7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4元,由被告福建一建(原告同力混凝土公司已垫付,被告福建一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判员  黄宝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