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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陆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板榄镇X村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陆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晚,被告人刘X陆伙同“啊斌”(在逃)驾驶一辆五菱车(车牌号桂BWL0**)从鹿寨出发,次日凌晨在鹿寨县导江乡X村X屯附近山腰的一个羊栏里,将龙X锋的4只母山羊拉上车盗走。逃离现场后在七X屯约3公里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拦住,被告人刘X陆被当场抓获,“啊斌”趁机逃跑,缴获被盗4只山羊。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冯X德的证言、被害人龙X锋的陈述,被告人刘X陆的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陆犯盗窃罪成立。因本案尚有同伙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X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