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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五兵与吴林华、安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五兵,吴林华,安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曹五兵,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桂珍,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吴林华,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安中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安德伟(系被告安中华哥哥),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广场南路52号海天苑七层。负责人卢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五兵与被告吴林华、安中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五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桂珍,被告吴林华,被告安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安德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五兵诉称,2012年10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林华驾驶安中华所有的浙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万水物贸城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水物贸城南17号门前,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曹五兵撞倒(将后座上带的安装暖气的工具都撞飞散落一地,已全部丢失价值1800多元的工具),后又碰撞头北尾南停放的晋X**号“速腾”牌轿车尾部,造成曹五兵受伤,两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X**号“速腾”牌轿车事故已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五兵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双侧坐骨骨折;4、右侧髋臼前缘骨折;5、骨盆部分及右下肢皮下积血;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7、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原告入院时被告给医院预交了25000元,并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下述各项费用共计332502.08元(已扣除被告吴林华已预交医院25000元,1000元生活费,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1、住院期间医疗费37021.88元、医药费及其他住院必需品共计514.3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605.9元;2、后续医疗费60000元、出院后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2500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3、丢失工具1800元、电动自行车3200元;4、伤残鉴定费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吴林华赔偿原告曹五兵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安中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超过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或按比例核减赔偿,误工费应以山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23649/365天*167天=10820元较为合理,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其中精神抚慰金以不高于10000元为准。出院误工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公司不予计赔,总之,就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公司愿承担合理费用。被告吴林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承担。被告安中华的答辩意见与吴林华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林华驾驶被告安中华所有的浙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万水物贸城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万水物贸城南17号门前时,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曹五兵撞倒,后碰撞头北尾南停放的晋X**号“速腾”牌轿车尾部,造成曹五兵受伤,两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X**号“速腾”牌轿车事故已处理)。经太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林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五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10月29日原告曹五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救治,经诊断:1、骨盆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双侧坐骨骨折;4、右侧髋臼前缘骨折;5、骨盆部分及右下肢皮下积血;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7、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原告曹五兵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021.88元(不包括吴林华垫付急救费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1021.88元,被告吴林华垫付26000元。2013年4月16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40180号鉴定原告曹五兵右下肢、骨盆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玖)级、X(拾)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浙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另查明,被抚养人曹某系原告之女,2000年5月30日出生,现上学。另一被赡养人曹某1系原告之父,1926年9月25日出生,丧偶,无业。婚后生育一男三女均已成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医疗票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城镇居民户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林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曹五兵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林华、安中华承担。原告曹五兵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曹七太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五兵享有太原市城镇居民户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1021.88元(凭票);其它住院必需品共计514.3元(凭票);误工费10394元(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6971元[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年÷365天×56天×2人(凭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伤残赔偿金89811.5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22%);被抚养人曹灿灿生活费8059.6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6年×22%)/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217.5元(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746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五兵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89811.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6971元、交通费1217.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曹五兵经济损失24469.78元(医疗费5501.88元、误工费10394元、其它住院必须品51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9.6元)。三、驳回原告曹五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林华、安中华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