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季成与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季成,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320号原告王季成,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绮华,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季成诉被告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季成、被告新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季成诉称,王季成于2008年3月22日进入新鸿利公司上班,任职成型部机修,公司规定没有加班费,但必须听从安排加班。由于没有加班费,公司允许月薪人员晚上、下班可以不打卡,但是机修人员必须跟随生产现场,保障生产线上的机器设备能够正常运转,星期一至星期六,本人一般都加班2.5个小时,从18:30上班到21:00,星期天晚上不加班,白天必须打卡,本人卡号为009493,而月薪人员有加班费的。2011年4月26日合同到期,由于和外面工资相差太多,原告王季成提前一个月交了辞工书,由于一时间找不到合适的机修人员,新鸿利公司只好答应给原告每月加500元工资,但骗原告说为了照顾课长的情绪,每月以奖金的形式��给原告。2011年6月份,电工组长文进洪辞职后,招不进电工,电工工作无法开展,新鸿利公司要求机修师傅代替一部分电工工作,并答应每月给500元奖金代替工资,并规定奖金每月到财务领取现金。原告要求写进合同,但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鸿利公司支付以下款项:一、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成型部奖金1500元;二、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21日行政部奖金1350元;三、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没有依法计算和支付的加班费32642元;四、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没有支付的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8160.50元;五、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100元;六、2013年2月份、3月份奖金1000元。被告新鸿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成型部奖金1500元没有异议;二、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行政部奖金1338.70元;三、被告新鸿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季成工资以及加班费,无需再支付,经过折算,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均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四、所前所述,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五、关于被迫辞工的赔偿金31100元。本项诉求并未经过仲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项诉请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东劳人仲横沥案非终字【2012】53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已经请求过,现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王季成的每月奖金是不固定的,需要王季成申请当月奖金,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奖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季成于2008年3月22日入职被告新鸿利公司,任职成型部机修一职。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公司拒不支付2011年4月份口头承诺的由成型部每月给500元奖金代替加薪,加班不给加班费”为由向被告递交辞工书,申请离厂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王��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庭于2013年3月27日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本案被告)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申诉人(本案原告)如下款项:1.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的成型部奖金1500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1日的行政部奖金1338.70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王季成不服仲裁结果,随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经过开庭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新鸿利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成型部奖金1500元以及行政部奖金1338.70元,原告王季成当庭亦认可以上数额。此外,被告新鸿利公司当庭确认原告王季成2013年2月份、3月份的奖金为每月500元/月,也愿意支付给原告。(二)约定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并没有约定上班时间,每月月薪为1800元/月,后来涨为2500元/月;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放假1至4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应底薪1100元和加班费。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三)实际上班时间和工资报酬:被告新鸿利公司提交了工资表、支付证明单和考勤卡,原告确认了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和工资数额,但认为被告在签名的时候并没有让原告看工资构成,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对2013年1月份的考勤卡有异议,认为自己从2013年1月16日开始每晚均从18时30分加班至21时,加班记录在考勤卡上没有显示。(四)离职情况:被告新鸿利公司认为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4月1日,离职原因是王季成主动离职。此外,原告王季成早在2012年12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中要求新鸿利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790元。之后,原告王季成在该案的一审阶段针对该诉讼请求撤回了起诉。(五)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6.32元/小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薪资表、2012年10月份行政部奖金单、2012年11月成型部奖金单、2011年6月份安排兼职电工联络单、2011年6月份成型部奖金单、2011年4月份成型部奖金单、王季成电工职业资格证书、辞工书、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支付证明单、东劳人仲横沥案非终字[2012]53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第一、被告新鸿利公司是否拖欠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加班费。本案原告王季成和被告新鸿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报酬,也未能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无法考察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双方的约定,因此,本院将考察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王季成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考察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审查步骤如下:(一)确定被告新鸿利公司实际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数额,该数额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支付证明单为准;(二)确认王季成的实际上班时间,考勤记录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至于王季成主张自己于2013年1月份存在晚上加班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根据本院确认的王季成每月工资数额、上班时间进行折算王季成的时薪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经过核算(详见附表),被告新鸿利公司支付原告王季成的工资均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王季成加��费差额。第二、原告王季成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双方确认的“员工辞工书”可以看出,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公司拒不支付2011年4月份口头承诺的由成型部每月给500元奖金代替加薪,加班不给加班费”。被告新鸿利公司表示奖金的发放需要由被告根据员工的当月表现而确定奖金的数额,奖金的审批手续比较慢,需要延迟发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奖金的发放时间和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确认是通过现金方式到被告处领取奖金,被告新鸿利公司从仲裁到庭审阶段也一直表达了愿意支付奖金的意愿,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恶意拖欠奖金,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差额的问题,原告王季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新鸿利公司无需支付王季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诉请的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成型部奖金1500元、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21日的行政部奖金1338.70元、2013年2月份、3月份的奖金1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季成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成型部奖金1500元;二、限被告新鸿利鞋业(��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季成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21日的行政部奖金1338.70元;三、限被告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季成2013年2月份、3月份的奖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季成负担5元,由被告新鸿利鞋业(东莞)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冬虹附本案适用法律���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