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辉鸿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鸿,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坭坑全球手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265号原告罗辉鸿,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秦群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白坭坑全球手袋厂,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陈秋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鹤毅,男,汉族,住所湖北省新宁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司员工。原告罗辉鸿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保险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辉鸿及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万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2月15日开始即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时,已经在第三人处连续工作了27年。原告要求第三人为自己办理退休手续,但遭拒绝,理由是2006年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缴纳的保险费。2006年9月,因原告不懂政策法律,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同意将自己社保账户内的养老保险费领回,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将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保险费共计9223.19元退回给原告。此后,原告仍在第三人处工作,直到2008年第三人才重新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至退休年龄时仅缴纳了4年社保费。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自己有权要求向被告处一次性趸交满15年的社会保险费后,依法享受退休待遇。被告也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核定退休养老的待遇;2、被告限定需要缴满5年社保费,才有资格享有趸交权利,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相冲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第三人在2006年之前也没有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即使2006年原告听从第三人领回了养老保险费,这个责任首先在于第三人,被告也有责任。因为原告当时既没有辞掉工作也没有达到一次性领取退休金的年龄,是不能领取已经缴纳的社保费的。正是由于第三人出具假辞工证明及被告所犯审查不严的错误,才导致原告脱保。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次性趸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确认享受相关退休金待遇;2、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一次性的趸交的全部保险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劳动合同》;2、《关于协助调查(罗辉鸿)同志有关情况的函》;3、《社会保险状况协查复函(证明)》;4、《深圳市养老保险参保人申请延期按月缴交养老保险须知》。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达到一次性趸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条件,被告无需为其一次性趸交。原告1952年12月28日出生,2006年向被告提交《深圳市企业员工退(转)社会保险金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依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金结算,并将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保险费退回,至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全部清零。2008年3月,原告重新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等,至退休时(2012年12月28日),缴纳年限不满5年。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并未在深圳市连续缴费5年以上,退休时也未满65周岁,其情况不符合《关于落实粤人社发[2011]37号文件完善我市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次性趸交的范围和条件。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2006年是原告主动自愿向被告提出退回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且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及第三人确认原告辞职,同意原告退费的证明等,被告依原告申请向原告退回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可见,按该条规定,未满十五年的应按月缴费至十五年,而非一次性趸交至十五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企业员工退(转)社会保险金申请书》;2、《深圳市社会保险金结算单(非深户员工退保)》;3、身份证;4、社会保险清单;5、《关于协助调查(罗辉鸿)同志有关情况的函》;6、《社会保险状况协查复函(证明)》;7、《关于落实粤人社发[2011]37号文件完善我市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人辩称,原告欺骗第三人获取离职证明,责任在原告,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自1998年10月27日通过实施之后,2000年12月22日、2006年7月26日两次修订均规定“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其个人账户累计额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累计额”。但自2007年起实施的《实施规定》等相关法规规定员工要求退保的,只能领取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缴交的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予退还,只能计入共济基金。原告为了一时之利赶在该规定实施前,欺骗第三人提出辞工要求第三人为其出具证明,然后欺骗被告领取了个人账户全部累积额,在领取社保资金后又拒不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原告错误理解《社会保险法》条款,至今没有任何国家和地方法律规定员工可以一次性趸交养老保险费,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员工登记表》;2、《深圳市劳动合同》;3、《保证书》;4、养老保险个人清单(2008年3月-2012年12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52年12月出生,广东省××市人。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参保员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广东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2012112203]号函,要求其协查原告在广东省××市缴纳养老保险的相关情况。信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函复被告,称原告未在信宜市参加养老保险,亦未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此后,被告口头答复原告,称原告在深圳市缴纳养老保险期限未满15年,无法发放退休金,原告亦不符合一次性趸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条件,无法为原告办理一次性趸交。原告对此答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一次性趸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享受退休待遇,并要求判决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一次性趸交的全部保险费用。另查,原告于1986年2月15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原告参加了2001年8月至2006年8月的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企业员工退(转)社会保险金申请表》,该表“单位意见”一栏为:“本单位员工罗辉鸿,已于2006年9月13日辞工离开本公司,同意其申请办理退(转)社会保险金手续”,第三人在该栏处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在该表“本人于2006年9月13日辞工,拟离开深圳,申请退(转)社会保险金”一栏签名确认。2006年9月19日,被告将原告2001年8月至2006年8月共61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合计9223.19元退回原告,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确认。2008年3月,原告重新在被告处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2年12月。本院认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选择向继续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一)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二)1998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并且按月继续缴费时间累计满1年及以上。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深圳市缴纳养老保险,并未在深圳市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申请退休时,尚未年满65周岁。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深圳市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并享受退休金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判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全部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辉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第二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选择向继续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一)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二)1998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并且按月继续缴费时间累计满1年及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