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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曹康银与管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康银,管元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曹康银,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泾县。被告:管元红,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匠,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曹康银与被告管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康银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康银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滑石粉,被告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4600元未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4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欠条》一份。被告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康银系从事建筑材料的个体户;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的油漆工匠。2011年,原告为被告共计四次提供用于墙面的建筑材料滑石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6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庭审期间被告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康银货款4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管元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