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司晓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吉海”牌红色电动汽车从柴库村由东向南转弯上华祥路东侧时,其车的左前部与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使的支春青驾驶的豫en2781号现代牌银灰色轿车的左前部相撞,致车损两辆,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支春青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支春青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咏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