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丁林平与任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平,任清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丁林平。被告:任清武。原告丁林平与被告任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丁林平起诉称:被告任清武因做生意紧缺资金,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丁林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清武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清武未作答辩。原告丁林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清武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丁林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任清武因急需资金向原告丁林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清武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清武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归还1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清武归还原告丁林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任清武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任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维景审 判 员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