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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冯美宝、阮庆娟等与陈小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美宝,阮庆娟,陈小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原告:冯美宝,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036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5400。原告:阮庆娟,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茜、李君延,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华,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沙田马鞍山,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6933()。原告冯美宝、阮庆娟诉被告陈小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美宝、阮庆娟诉称:原告阮庆娟代理冯美宝于2009年6月2日与被告陈小华签署《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2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退出店铺,仍占据继续使用。原告为避免租金、水、电等费用损失的扩大,于2012年8月17日对租赁店铺实施停电措施。被告自停电当日即于商铺玻璃内张贴多张大幅字报,字报内容不但歪曲被告自身“强买强卖”的事实,而且以“欺行霸市、强索钱财、连哄带骗、诱我入局、吸随吸血”等恶劣内容吸引公众注意,诬陷两原告,甚者,被告将两原告的姓名及电话附于大字报上。同时,该字报照片已上传至互联网,对两原告造成更大更广的名誉侵害和精神损害。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在《中山日报》上登报消除对两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光碟1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阮庆娟代理冯美宝与被告陈小华签署《租赁合同》,由被告陈小华承租冯美宝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2日。租赁期满后,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小华租赁冯美宝的商铺期限届满后,双方在协商续租事宜时,因是否需要陈小华支付顶手费20万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小华主张继续租赁店铺,冯美宝不同意继续租赁店铺给陈小华,并于2012年7月18日登报声明解除与陈小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冯美宝登报声明后,陈小华一直拒绝搬出租赁的店铺,冯美宝遂于2012年8月8日对店铺实施了停水停电措施。冯美宝对租赁店铺实施停水停电措施后,陈小华在店铺透明玻璃内张贴多张大字报,字报内容为:“欺行霸市、连哄带骗、诱我入局、吸随吸血;惨绝人寰,业主一句话,百万投资变废纸;贪婪之欲竟至于此,出尔反尔,世间公理何在;正常交租,无端断我电源;业主冯美宝、阮庆娟,电话13x××××xxxx”。该字报内容并已被上传至某网站微博。后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或诽谤等行为,且其行为足以使相对方的名誉受到贬低、毁损,客观上造成了相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的侵害后果。名誉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违法;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陈小华与原告冯美宝、阮庆娟之间因商铺租赁事宜产生纠纷,该纠纷应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并且双方也另案诉讼至法院。但被告陈小华在寻求法律解决的同时,另通过在涉案商铺透明玻璃内张贴大字报的方式,将两原告的姓名、联系电话公之于众,并使用带有明显指向和有诋毁、贬损性质,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词语“欺行霸市、连哄带骗、诱我入局、吸随吸血;惨绝人寰,业主一句话,百万投资变废纸;贪婪之欲竟至于此,出尔反尔,世间公理何在;正常交租,无端断我电源”来表达其不满,致使该内容被传播,且已被上传至互联网,在一定范围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使原告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在一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具有违法性。被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原告名誉的后果,仍继续实施,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的加害行为与两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予认定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中山日报》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冯美宝、阮庆娟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山日报》上登载本判决书,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小华负担(被告陈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阮庆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冯美宝、被告陈小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郑绮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