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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王新加,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黎作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丽丽,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加,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集镇***号。被告张玲,女,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华群村驮利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王新加、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被告王新加、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小汽车于2010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0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桂AKX0**轿车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18000元的贷款借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0月19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本金10670.43元及利息1519.9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贷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新加、张玲于2010年8月13日签���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王新加、张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14.72元、利息1519.97元[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47134.69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三、判令原告对桂A-KX0**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771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加、张玲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合同的部分条款有不明确的地方,我方认为不合理。2、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新加、张玲(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60009-012-201001032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新加、张玲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王新加、张玲逾期偿还贷��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双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金人民币3557.80元。被告王新加、张玲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并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新加、张玲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王新加、张玲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并且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新加、张玲(甲方)签订一份4500600092010010816《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新加、张玲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桂AKX0**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新加、张玲发放贷款118000元。被告王新加、张玲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2年10月19日,已连续6期拖欠贷款不还。为此原告聘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3771元律师费。被告王新加、张玲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王新加与张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加、张玲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2-201001032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500600092010010816《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后向被告王新加、张玲发放了借款118000元,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王新加、张玲已连续6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670.43元,利息1519.97元。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要求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中被告王新加、张玲逾6期未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新加、张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14.72元、利息1519.97元,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3771元律师代理费,该3771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王新加、张玲承担,因此前述律师费应由被告王新加、张玲赔偿给原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加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桂AKX0**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王新加、张玲签订的编号为450060009-012-201001032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新加、张玲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614.72元;三、被告王新加、张玲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息1519.9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561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王新加、张玲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代理费3771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权属被告王新加所有的号牌为桂AKX0**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王新加、张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