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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张世焕与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XX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焕,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XX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张世焕,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毛慧。被告XX升,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市区。原告张世焕诉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XX升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焕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兴、被告XX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焕诉称:原告系云浮市云城区坤轮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主要经营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汽车清洗等服务。自2009年开始至2012年度,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为属下的多台汽车在原告的经营部进行购买轮胎、补换轮胎、汽车清洗及打油等服务,并指定其专管人员XX升(时任新国线公司车队长)负责相关事宜。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底前和2012年4月13日之后相关的货款及服务费,但拖欠2012年3月至4月12日期间的轮胎货款及服务费共计31285元未支付。上述31285元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采取新官上任不理旧账的态度拒绝支付,因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XX升连带支付拖欠的轮胎款及洗车、补呔、打油等维护服务费共31285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XX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拖欠的轮胎款及服务费共计31285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XX升承担。被告XX升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安全员,负责车辆安检及维修等工作,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每次在原告处更换轮胎及洗车、补呔等服务均由被告XX升在单据上签名,由原告根据单据出具发票,与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焕是云浮市云城区坤轮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主要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汽车清洗服务。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度期间,将其下属的车辆交由原告张世焕经营的云城区坤轮轮胎经营部进行维修和清洗服务,并指定被告XX升专门负责该项工作。2012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6日、4月11日、4月12日期间,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汽车在原告的坤轮经营部处更换轮胎、翻新轮胎,共产生费用27900元,每次维修均由原告出具《送货单》后交由被告XX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汽车于2012年3月份期间在原告的轮胎经营部进行洗车、补呔、打油等服务,共产生费用3385元,每次服务均由原告出具《送货单》后交由车辆司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仅结清了2012月2月前及2012年4月13日之后的轮胎款和车辆清洗服务费,但上述27900元轮胎款和3385元的服务费,共计3128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XX升在庭审中提出,关于车辆洗车、补呔、打油等服务的《送货单》上签名是车辆司机的签名,事先均经过被告XX升同意。另查明,被告XX升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被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聘用为安全技术员,负责车辆安检及维修等工作。2012年5月,被告XX升离职。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原告经营的云浮市云城区坤论轮胎经营部更换轮胎、翻新轮胎,洗车、补呔等服务,共产生31285元未支付,有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和主管员工被告XX升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轮胎款及洗车、补呔等服务费共计3128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升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车辆安检及维修工作,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XX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1285元给张世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