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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聂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在被害人高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饺子馆内就餐后,因未结餐费与高某某妻子发生争执,高某某闻讯赶至现场,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聂某打了揪扯其胳膊的服务员高某某一耳光,后又拿一酒杯打在其头部。高某某见状到厨房内拿一菜刀朝聂某头部砍了一刀,聂某朝高某某面部捣了一拳。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高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聂某因外伤致前额部有长5.5cm缝合创口,构成轻伤。被告人聂某于2012年10月12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不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理;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